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子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游子歆固坦承有拿取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在租屋處客廳睡覺,醒來時找不到我的手機,又看到在四層架上之本案手機,我覺得是別人拿到我的手機,所以我拿走本案手機要將我的手機換回來,不是要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自稱其於租屋處之客廳睡著,醒來找不到自己手機,始取走本案手機以便換回自己之手機等語,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至租屋處公共區域洗衣,而將手機暫放於公共區域,僅約5至10分鐘即發見失竊,當時並未見被告睡於公共區域等情,業經告訴人 林雯欣 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8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而被告若果於租屋處之公共區域睡覺,醒來發現自己手機不見,衡情應會先行搜尋四處,或出聲問詢在場之人或屋內室友,或撥打自身電話以為尋找,惟被告捨此不為,逕直認定本案手機之主人誤拿其手機,本已有違常理,且被告既陳其手機之型號與品牌與本案手機均不相同,則何以被告於無任何跡證之狀況下,會堅定認為係本案手機之主人取走其手機,甚而無端認定伊必須要取走本案手機始得防衛其自身權利,此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實有所疑。

 ㈡再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觀之,本案係告訴人先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23時45分許前往大華派出所報案其手機遭竊,目前手機於室友房內等語,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亦前往同派出所表示手機失竊時,告訴人當場指稱被告即為該室友,警員遂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載往兩人共同租屋處查看現場,然到場後,被告突然拒不配合並逕自離去,故未完成報案手續(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前往大華派出所,而遭告訴人指摘時,即可知其所取走之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其自可當場提出與告訴人,或質問其自身手機之下落,或共同釐清彼此間之誤會,然被告再次捨此不為,不僅未提及其取走本案手機之事實,於警員載同被告及告訴人至共同租屋處時,亦拒不配合逕自離開,直至113年9月4日上午遭警查獲始坦認取走本案手機,綜合上情,在在可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多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資力一次付清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費用,並無動機竊取本案手機等語,惟竊盜與否,與行為人之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此外,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是本院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子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中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

  被   告 游子歆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歆與林雯欣為室友,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分租房間內,詎游子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分租房間之公共空間,徒手竊取林雯欣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三星S23,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經林雯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透過手錶定位功能,於翌(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緯華門市,查獲游子歆持有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游子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4時在上址居處客廳睡著,醒來時找不到手機,又看到分層架上有一支手機,伊覺得別人拿到伊手機,所以伊就將該手機取走,想要將自己的手機換回來云云。

告訴人林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9時30分許,因去洗衣服而將本案手機暫放在公共區域,僅離開約5到10分鐘就發現遭竊,其試圖尋找未果,而使用手錶定位,從被告房間傳出本案手機聲音之事實。

3.證明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4時32分許,透過手錶定位,發現本案手機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且被告在該超商內,本案手機是從被告持有之塑膠袋中發出聲響之事實。

4.證明其放置本案手機於公共區域時,被告並無在該處睡覺,且該處並無其他手機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