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得知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欲購買越野重型機車,其明知無牌照之HONDA廠牌AR250C.C.越野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MD32E-0000000號、車架號碼MD00-0000000號,原為乙○○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23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機車失竊後某日,在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延岡二輪車業行」,由丙○○向甲○○表示有適合之越野重型機車可售,再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碧仔」之成年男子表示覓得買主,丙○○、丁○○乃為「碧仔」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將上開乙○○所失竊之越野重型機車售予甲○○,甲○○買入該車後將之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屏悅車業行」,並以70,000元之價格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伺機出售,嗣於98年6月23日為乙○○上網發現,並於98年6月24日前往「屏悅車業行」查看確為其所失竊之機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牙保贓物犯行,辯稱:該車是丁○○在其店裡賣給甲○○的,不是伊賣給甲○○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96年11月3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1段123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該車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則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又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係甲○○在被告所經營之「延岡二輪車
業行」以45,000元向被告購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丙○○,伊曾購買無牌照重型機車1部,之前去丙○○的機車行有看到1台類似的車,伊有表示想要買,丙○○告訴伊那台已經被買走了,但是還有另1台車可以賣,他說那1台是分解的越野車,伊就跟他買,他說那台他沒有組裝完成可以賣伊便宜一點,交易時間不記得了,交易的地點在丙○○的機車行,與丙○○交易時在場的人有丙○○和丁○○,伊記得(交易金額)是4萬5,伊是交給丙○○,是用現金交付,交錢時有拿到車,當天車是伊拿回去自己組的,交車時還是零件,(該車)零件有缺,伊再回去延岡二輪車業行拿,但是不記得跟何人拿,交易時全程在場的只有丙○○,丙○○說(該車)是以廢五金進口的,而且他說沒有進口報單,(該車)車架號碼伊有注意有被修改,伊有打電話問丙○○,他說進來就是這樣了,引擎號碼找不到,伊沒有在這輛車上看到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一致,被告亦坦認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係在其被告所經營之「延岡二輪車業行」內交易,甲○○並將價金交由伊收受等語,況證人甲○○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將使其受涉犯故買贓物罪之追訴,其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上開越野重型機車確係被告與甲○○洽商交易並收取價金。
㈢再被告辯稱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係丁○○售予甲○○等語,核
與證人丁○○所證該車係其為「碧仔」售予甲○○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相符,被告復供稱:伊知道丁○○向「碧仔」買上開越野重型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8頁),而依證人甲○○所證,被告先向甲○○表明有越野重型機車可售,並在其經營之車行交車復收取價金,是被告自始至終均參與上開越野重型機車之交易過程,足信該車應係被告與丁○○共同為「碧仔」所出售,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向甲○○陳稱上開越野重型機車無進口報單等語,已如上述,衡情若是合法進口之物,均會有進口報單以資證明,被告竟向甲○○為該等陳述,則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車無合法來源,且該車遭查獲時車架號碼業經更改,引擎號碼遭磨滅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並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甲○○並曾因此詢問被告,是被告就該車之車架號碼、引擎號碼遭更改及磨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該車之價值原為85,000元,甲○○則欲以70,000元出售等情,亦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被告與丁○○僅以45,000元售予甲○○,其所售價格堪認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綜上,上開越野重型機車既無來源證明,且車架號碼、引擎號碼遭更改及磨滅,被告與丁○○復以低價出售,足見被告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丁○○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向「碧仔」購得上開越野重型機車後售予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被告堅決否認有向「碧仔」購買上開越野重型機車後加以出售之行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係為「碧仔」售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因檢察官就起訴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而與被告實際所犯之牙保贓物罪,均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自毋庸為法條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牙保他人購買贓物,助長竊車犯行,並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犯罪後復空言矯飾,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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