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930號、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3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1份在卷為憑,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現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經過│├──┼───────┼───────┼────────────┤│1│102年2月19日│ 李明遠 位於屏東│於102年2月21日,被告依│││19時許│縣屏東市○○路│警方之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126巷1號之住│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處│警方尚未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2年3月25日│同上│於102年3月27日17時45分│││19時30分許││許,被告依警方之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02年6月3日│被告位於屏東縣│於102年6月4日7時20分│││20時許│屏東市潭墘里潭│許,被告經警持臺灣屏東地││││墘7號之住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伊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