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結婚,於剛結婚時,被告在雲林上班,原告在苗栗工作,兩造週末相聚,自108年5、6月起,兩造同住於苗栗竹南。惟於108年
9月14日,被告離家後即不再返家,經原告報案協尋,雖經警找到被告,但被告仍不願返家。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每晚都出門不知去向,至午夜12點始返家,又不時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不實言論傷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原告婚後在網路上說他單身,跟原告工作受傷,原告也沒帶我去看醫生。原告還有跟女人聯絡,把女人帶回家,我在開庭前一天到原告家,還發現有用過的衛生紙與保險套。我離開家是因為原告與其母親逼我離開。之前有一次原告半夜跑出去,有人打電話來說原告被他押住,欠了800萬,我說你就來家跟我要,我也擔心原告的安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臉書發文等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因工作本已聚少離多,後又因故分居至今已1年餘,且於本院審理中尚互相指責對方為造成婚姻失和之原因,實難期兩造可回復關係、共營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觀之原告提出之臉書發文紀錄,被告確有多次公開發文稱原告「結婚了,還亂虧女人」、「騙網路女人說沒老婆」、「整天五隻手機虧騙女孩不要被這個男人騙,工作不穩定,不養家賺錢給母親」、「不負責任男人」等,是被告之言論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就兩造婚姻破綻應有可歸責之處。
(四)就被告辯稱原告不照顧被告、於婚後仍有與異性為不正常聯絡,遭原告及其母親逼離家等情,其固提出衛生紙、保險套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警員林○○,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物證,亦可能為原告自行使用所生,無從認定原告確與異性有不正當關係;證人陳○○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聯絡方式,無從傳喚;就證人林○○部分,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略為「107年過年被告在保林橋土地公廟哭得非常傷心,證人巡邏經過時有看到,問我為何半夜痛哭,因被告被親生女兒看不起沒錢,不願意被告參加婚禮,看被告跟原告一起結婚應該由原告照顧我,而不是由女兒給被告生活費用」,是縱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待證事項均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縱有可歸責之處,可歸責之程度亦未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