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刪除;第3至4行「12時5分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更正為「中午12時5分許起至中午12時45分許止」;第4至5行「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4、
5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第6至9行「並於同日15時許,自該化工一廠車庫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前開檳榔攤買檳榔,因途中遇見警車,隨即轉入苗栗縣苗栗市新村社區,行經新村63號前」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
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前」;第11行「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試」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電子檢測中心」更正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第4行「檢定合格書」更正為「檢定合格證書」;第6行「採證照片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葉博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43至44頁反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0頁)。
二、核被告徐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被害人葉博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徐啓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2時5分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宜春路口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一廠工作,並於同日15時許,自該化工一廠車庫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前開檳榔攤買檳榔,因途中遇見警車,隨即轉入苗栗縣苗栗市新村社區,行經新村63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不慎與葉博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