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2、第10至11行查獲過程,更正並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2段63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張豐旭同意前往其上址住所,張豐旭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主動自房間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扣案,並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西瓜」之男子,並
提供其購買毒品之地點,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綽號「西瓜」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被告張豐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街○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循線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