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翰選任辯護人張晴律師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廷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潘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瓊林南路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柯廷翰所駕車輛因而擦撞潘進成上開機車,致潘進成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勢,導致排尿功能終身受影響,且勃起及射精功能減損,無法恢復完全正常,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嗣柯廷翰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廷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擦撞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潘進成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30張、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1月6日診字第1081129767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3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同向前方騎車停等紅燈,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尿道斷裂之傷勢等情,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再經本院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程度、恢復狀況及將來有無治癒可能性等節,業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尿道斷裂雖接受重建修補手術,但其解尿流速較受傷前慢,尿道仍較為狹窄,排尿功能終身受影響,且勃起及射精功能減損,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便能改善亦不易治癒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91225014號函
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甚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惟仍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初期部分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等款項外,亦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見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在夜市擺攤販售物品及月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現無親屬須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