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NGOCTHAO(越南籍,中文名:丁玉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丁玉草,下稱丁玉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蕭」之人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Mr.蕭」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後,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以「 詹子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收件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嗣「Mr.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丁玉草知悉有多人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1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先前所購買之交易代幣誤設為20筆交易,需操作e動郵局APP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上開APP,於10
9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2,0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玉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6、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27、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Mr.蕭」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併予說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為取得「Mr.蕭」所
允諾之報酬,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兼職,與夫及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因對我國法律規定之認知不足,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願意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按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對於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認知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