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乃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乃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乃逸於」補充為「黃乃逸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11至12行「傷害。」後補充「黃乃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乃逸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案發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54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市場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5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 徐瑞紅 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之賠償,迄今僅支付8,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告黃乃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逸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46分許,行○○○鎮○○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徐瑞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讓路段,迨見黃乃逸所駕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黃乃逸所駕車輛,徐瑞紅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本署檢察官命以依與徐瑞紅達成之和解條件賠償徐瑞紅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賠償事宜,本署檢察官依徐瑞紅之聲請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履行和解條件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乃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瑞紅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4張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顯示右轉號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乃逸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