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被上訴人 林哲宏 即承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倘未受不利之終局判決,即無上訴之利益。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許宜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給付,上訴人許宜珍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不利之終局判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是上訴人許宜珍上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宏韋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上面 黃宏祥 之簽名並非付款的簽認,該簽名為議價後下單的簽認,該估價單上面付款時間及金額字跡與黃宏祥不同,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去的,本公司人員簽名時並無此些字樣也不知此事;且黃宏祥所經手的估價單或門窗製造單之簽名皆會壓時間,疑似有塗改。(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發票字軌JB00000000、含稅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發票,實為錦州街工程的發票,並非本案工程之發票。(三)本案之工程款為11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下單30%,貨到30%,安裝完成(含紗窗)30%,保留款(保固期過後發放)10%。故此工程上訴人於下單時已付給被上訴人3萬3,000元現金,既然已談定下單為3萬3,000元,亦無可能付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之事,本工程第二次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3萬3,000元,合計6萬6,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金額6萬5,000元。(四)本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萬6,000元,僅開立一張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發票字軌JB00000000、含稅金額3萬4,650元發票交給黃宏祥,上訴人有請黃宏祥告知被上訴人須把差額之發票補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並未如實將發票交與上訴人,且金額應為3萬1,350元含稅,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3萬元含稅發票影本而且並未蓋發票章,無法證實該發票是否為有效發票,並且短開1,350元含稅之發票已涉及逃漏稅。(五)本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延遲安裝、鋁窗未坎縫及未塞水路、紗窗尚未製造,上訴人公司黃宏祥多次去電致被上訴人催促,但被上訴人藉諸多藉口拖延,後來黃宏祥告知被上訴人鋁窗未安裝好,因此被業主解約,讓被上訴人把鋁窗安裝好坎縫打矽力康就好(但依舊未完成),並且電話中試探被上訴人紗窗何時送去安裝,被上訴人回答尚未下料製作(明顯延誤工期),被上訴人也知曉被解約同意後續工程款終止不予計價,故而本案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施作完工所以不予發放,若被上訴人堅持收取本案工程餘下之4萬4,000元(未扣除未完成之後續工程款),上訴人公司也將會追討本案工程所有損失。(六)本案證4、證5之發票係原審開庭後剛好會計事務所送帳冊資料(109年9月14日)給上訴人留存,經由上訴人再行翻閱帳冊資料時找到的。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之真實性,疑似有塗改之情;被上訴人原審所提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發票字軌JB00000000、含稅金額3萬5,000元之發票,實為錦州街工程的發票,並非本案工程之發票;被上訴人延遲交貨及安裝、鋁窗未坎縫、未塞水路、紗窗尚未製造,本案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施作完工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另提出黃宏祥過去所簽名的報價單、請價單、107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J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亦於法無據。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