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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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七四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各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七四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後簽名,揆諸前開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