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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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徒刑,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判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其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一六二號住處及臺南縣麻豆鎮附近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器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七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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