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柯明珠 被告常新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合法異議,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