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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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恣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所為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及經營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十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一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