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左右,在高雄市○○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全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販賣雜項物品而非專售電腦之攤位上,所擺設之單一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耳機、網路連結器等配件,序號為I0000000號,該電腦係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而買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該部筆記型電腦因故障經乙○○送請台南市○○路○段○○○號 黃俊達 開設之達成電腦公司維修,再經黃俊達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轉送同市○○路○段○○○號丙○○經營之長信電腦公司修復,經丙○○依電腦上序號得悉係其客戶甲○○前遭竊之電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述時間,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買受系爭電腦,但矢口否認知贓而故買,並以:伊不知所購買之電腦係他人竊取得手之贓物,如伊知悉該等物品為盜贓,必定不敢購買並送原廠維修云云置辯。然查:
㈠上開電腦係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而竊取;嗣經被告於上述時間送交黃俊達轉送丙○○維修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俊達、丙○○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倫飛電腦公司保證書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影本(內敘甲○○前述電腦遭竊乙案,該分局現積極查緝中)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並持以送修之電腦,確係甲○○被盜之贓物,已無爭議。
㈡就價金而言:①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其係以七萬元左右之價金購買系爭電
腦(新品),而依卷附倫飛公司保證書影本所載,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購得該部電腦。及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價購系爭電腦為止,該部電腦已然出廠一年半左右之時間。②證人即從事電腦買賣業務達五年之久之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系爭電腦出廠二年後之價格行情為每部二萬元左右,一萬元以下即不容易買到,但中古電腦之市場價格落差頗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③經函詢台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系爭電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之二手交易價格,該同業公會函覆亦稱系爭電腦市價之中古價格約為一萬五千元至二千萬元之間,有該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南市電腦字第二六號函存卷可參。④參以被告供稱伊知道系爭電腦之行情為三、四萬元乙節,故被告應知其以七千元買受系爭電腦之價金而言,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甚明。
㈢就社會常情而言:①電腦就年逾六十歲之非專業人士而言,係高價且陌生之高科
技產品,衡情應向有品牌保證之固定商家購買,並索取保證書,以利為日後使用上便於獲取維修服務,而被告購買電腦之跳蚤市場,並無法提供此一需求。②再查被告所述購買處所之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確有之跳蚤市場,但其內並無販賣中古電腦之攤位及人士乙節,亦經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市警三壹分四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二號函敘甚明。再者,被告亦供承其購買系爭電腦者有擺攤位,但並非專售電腦之攤位,而係販賣原子筆、鋼筆、收音機等物品之攤位,其中僅販售一部電腦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依被告所述販賣系爭電腦攤位之情形,該攤位顯為雜項物品而非屬電子產品之正常販售處所。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系爭電腦之行情為三、四萬元左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該等電腦之中古價格亦應為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竟在非屬正常販賣電子產品處所,且外觀上即有專售盜贓物品高度可能之雜項販售攤位,以顯不相當之七千元對價悖於常情不考慮日後維修問題而購買系爭電腦,其辯稱不知購買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殊難採信,故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