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總達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鄉行駛,而伊則為搭乘該客車之乘客,於行經台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被上訴人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仍超速以時速至少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致伊站立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頻繁復健、甚至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手術(又稱腰椎神經切除術)後,迄今猶難恢復正常身體機能,依然無法久坐、久站、久行,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心情極度沮喪而罹患憂鬱症;日後病痛仍將時刻不離身,腰椎傷勢永無完全痊癒之日,終其一生所需花費之醫藥費用、手術風險及交通費等,難以估算,且因此影響結婚、生子。伊因而受有⒈已支出醫療費(計至96年3月1日):⑴台中榮總等九家醫療院所單據,共50,706元【按嗣另提出南基醫院之收據,主張1,980元】。⑵醫師指定藥品或補充劑,共21,040元,包括①鈣補充劑(亞培安素高鈣)計4,200元,②膠原蛋白骨錠計4,440元,③唯骨力素(葡萄醣氨及軟骨素)計12,500元。⑶親友建議藥品或補充劑:①受傷初期補充元氣-人參3,000元。②浸藥酒之中藥(二仙膠補筋骨)、米酒、陶甕,合計共8,000元。③傳統中藥店水煎藥敷10帖,每帖300元。⑷復建用品,共8,090元。⒉家庭看護費3,500元。⒊公車車資,包括⑴上/下班車資16,080元(同意僅請求其中12,000元),⑵往返復健車資8,920元,以上車資合計共25,000元(同意改以合計20,920元計算)。⒋影響工作績效,減少考績獎金23,448元,並因而喪失晉升機會而受有工作損失。⒌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⑴椎間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⑵骨融合手術:自費100,000元。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400,000元。⒍精神痛苦不堪,因難以金錢衡量,擬定以850,000元為慰撫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而被上訴人丙○○係由被上訴人總達客運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總達客運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先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5,67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被駁回244,324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日後復健所需費用50,000元部分之本息(此部分於原審請求350,000元,與其他日後醫療費用合計請求500,000元,原審判准50,000元,駁回450,000元本息,上訴追加50,000元,仍請求500,000元)。
叄、被上訴人總達客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丙○○所共同提出答辯狀,共同為下列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丙○○於開車前即曾通知上訴人找座位坐下,然,
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丙○○身為公車駕駛員,對於交通安全之專業已盡告知乘客之義務,故將事故責任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丙○○,顯有未當。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係欲掩飾其不聽勸導就座所應負之部分責任。
㈡上訴人所稱營養品療養費用,並無醫師處方,非醫療所必須
;車資部分,原審亦已核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上訴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之諸多診斷證明書,原先記載「壓迫性骨折」,
後皆載為「粉碎性骨折」,前後不一,據台中榮總96年6月4日函覆原審,已鑑定確認係「壓迫性骨折」。該覆函既已推翻上訴人所受係粉碎性骨折之診斷,日後醫療費用數額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主張龐大。
㈣上訴人每次開庭皆穿護甲衣且偶爾貼上醫療用貼布,看似因
此次事故受創嚴重,然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中,顯可見上訴人居家生活、開車,買菜皆不穿醫療護甲,由此可見上訴人身體早已復原。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關於㈠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於155,676元(含日後醫療費用50,000元在內);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5,676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起;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日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依序為450,000元及300,000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精神慰撫金及日後醫療費用750,0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00,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費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公車,因被上訴人丙○○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此外,就上訴人傷勢:
㈠南基醫院94年9月10日診斷書,並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 姚美輝 骨科外科診所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95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並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並載:「腰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第44、
45、47、51頁)。㈡ 陳宏源 診所95年5月8日及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並分別記載
:「腰部壓迫性骨折(第三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三節骨折,粉碎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5年5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並載:「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姚美輝骨科外科診所9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並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粉碎性)」; 洪日宏 中醫診所9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並載:「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長庚中醫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並載:「腰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粉碎性骨折: 慈濟大林 )」(見原審卷第48及52、49、46、53、50頁)。
㈢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87號
函回復原審法院謂:「病患盧女士目前主要的問題有二:㈠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㈡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二問題會造成病患下背部的疼痛、不舒服,但應不至於嚴重的影響到日常生活之工作,但因上述之問題並不會回復,所以到底將來要花多少醫療費用甚難評估。」(見原審卷第148頁)。
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㈠已支出醫療費中,醫療院所單據中之52,026元(包括:⑴姚
美輝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150元)共7,950元;⑵陳宏源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960元;⑶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支出醫費用490;⑷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00元)共26,710元;⑸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支出醫療費用2,286元;⑹署立南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骨科收據3張)350元;⑺ 洪志宏 中醫診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⑻順天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⑼佑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0元;⑽南基醫院急診費用扣除被上訴人丙○○代為支付之300元後合計為1,980元等)。
㈡已支出醫藥費中,復健用品8,090元(包括:⑴冰枕、腰部
熱敷墊90+2,000×2=4,090元;⑵電療用導電片250×5=750元;⑶腰部護具2,400+850=3,250元等)。
㈢家庭看護費:500×7天=3,500元。
㈣車資部分,兩造合意以20,92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公車,因丙○○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不爭事項欄中所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上訴人丙○○於駕駛上述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鄉行駛時,而上訴人原坐在前座第四排座位,嗣為使用行動電話而離開原座位,走至車內較後即倒數第二排座位坐下使用行動電話。俟該車駛至總達客運公司設置於台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接近站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下毛毛雨,視線不佳,路況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衝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適上訴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完畢欲走回原座位,甫起立一腳尚在座位內,一腳則在走道上之際,因丙○○此一緊急煞車行為,而站立不穩往前摔倒,致受有上述之傷勢,丙○○所為,確為過失傷害等情,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件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印本附卷,經本院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上訴人受傷,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丙○○駕駛公車接近站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即貿然緊急煞車,致使當時甫自後排座位起立欲走回原座位之上訴人站立不穩向前摔倒所致。準此觀之,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之摔倒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坐定位,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茲查:上訴人搭乘該公車時,並非見有空位故意不坐,且當時公車已駛近站牌,上訴人自有相當信賴基礎認為被上訴人丙○○會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故於此情形下,其自後排座位起立欲走回原座位,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尚無違背,若非被上訴人丙○○枉顧乘客安全,任意緊急煞車,上訴人亦不致於摔倒受傷。故被上訴人丙○○所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總達客運公司依此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依上,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損害,關於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含日後醫療費用在內)共155,67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455,676元本息部分,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固無不合(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關於非財產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科員,原有良好之教育、身分、經濟地位及生活,卻因上述兩造所不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關於下背部之疼痛,不舒服部分,將終其一生不能回復,此已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6年6月4日中榮醫正字第0960007487號函鑑定屬實,回覆原審法院在卷,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年為42歲,除受醫療復健一年有餘之痛苦外,今後長達三、四十年以上之餘命,仍會痛苦每日相隨,自屬長久嚴重之痛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只判准30萬元,顯然過輕,實不足慰撫其一生之痛苦,上訴人認應再加給3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再判給30萬元。
三、至關於日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伊自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⑴椎間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⑵骨融合手術:自費100,000元;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350,000元云云,經原法院於96年5月24日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鑑定其將來之醫療費用為多少,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87號函回復謂:「病患盧女士目前主要的問題有二:
㈠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㈡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二問題會造成病患下背部的疼痛、不舒服,但應不至於嚴重的影響到日常生活之工作,但因上述之問題並不會回復,所以到底將來要花多少醫療費用甚難評估。」等語,亦即,上訴人所受傷勢,其日後(指96年3月1日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甚難以鑑定方式預為評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已發生之損害為原則,此揆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乃應依被害人所舉具體之損害及訴訟上存在之具體相關資料為斷,非可漫無限制假自由心證而裁酌。查依上訴人所提出95年6月29日陳宏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謂:「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29日共門診8次,復建42次,宜繼續復健治療」;95年7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亦謂:
「95年7月25日接受腰椎高頻療法手術,不宜劇烈運動,宜臥床休養背架固定,宜長期門診追蹤,建議手術治療」;96年3月1日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並謂:「宜繼續復健治療」,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此均在台中榮總於96年6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87號函為鑑認上訴人下背部疼痛為不能回復之前。既稱「不能回復」,即表示其治療途徑已窮,已無就不能回復之處再為有效治療之餘地,則日後就此應否再為必要之醫療支出,乃頗滋疑義。即上訴人亦不諱言醫師就此並無具體之醫療計劃,其所舉之日後醫療費用並無確定之醫療計劃為執行,僅椎間盤內熱療法有醫師繼續幫其施作而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則關於此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椎間盤內電熱療法所需之費用50,000元,參酌上訴人之前之醫療支出情形以觀,認為確有必要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之其餘日後醫療費用共50萬元,均不能證明確為其損害,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任意為裁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自無從判准。
柒、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只判准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3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執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為連帶給付如上。至上訴人關於日後醫療費用部分之上訴及追加(擴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以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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