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達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12時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公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鄉行駛,而原告搭乘該公車,於行經台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被告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以致原告站立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一年多來,中、西醫合併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功能,甚至一度無法上班,因此前後休養了二個多月,最後還是撐不下去,經醫師處置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手術(又稱腰椎神經切除術),此手術也只是程度上的小小改善,依然無法久坐、久站、久行,至今已快二年了,還是沒辦法正常上班,要常常躺,在歷經一年的治療猶難恢復正常身體機能,總總身心壓力及痛苦,心情極度沮喪及無助感,而得了憂鬱症,嚴重時曾幾次有輕生的念頭浮現,因此中斷了一段時間的復健治療,嗣經旁人鼓勵,方鼓起勇氣尋求精神科藥物治療,並繼續復建及藥物治療。惟因椎間盤破裂嚴重,治療效果緩慢。又除上述脊椎重傷外,頸、背、臀、手肘之拉、挫傷中,頸部傷勢亦漸惡化。
(三)茲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⒈醫療費(計至96年3月1日):
⑴台中榮總等九家醫療院所單據,共50,706元。
⑵醫師指定藥品或補充劑(鈣質、膠質及軟骨素類):
①受傷初期補充元氣-人參3,000元。②鈣補充劑(亞培安素高鈣)計1,400×3箱=4,200元。
③膠原蛋白骨錠,計4,440元。
④唯骨力素(葡萄醣氨及軟骨素)3罐=12,500元。
⑤浸藥酒中藥(二仙膠補筋骨)一帖4,000元、米酒2,500元、陶甕1,500元。
⑥傳統中藥店水煎藥敷10帖,每帖300元。
⑶復建用品:
①冰枕、腰部熱敷墊90+2,000×2=4,090元。
②電療用導電片250×5=750元。
③腰部護具2,400+850=3,250元。
⒉家庭看護費:500×7天=3,500元。
⒊車資:公車⑴上/下班車資:40元×402天=16,080元
(原上下班均騎腳踏車,脊椎受傷後無法再騎。94年5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扣除期間休養2個月、周休二日及休假14天=402天,96年起多為開車)。⑵往返復健車資:40元×223次=8,920元。⒋工作損失:⑴因身體因素影響工作配合度,及請假二
個月休養影響工作績效,致考績被打乙等,減少考績獎金23,448元。⑵因身體無法稍坐致被迫放棄升等考,喪失晉升及晉薪機會,亦為憂鬱症主因之一,此痛苦無法以金錢衡量。
⒌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
⑴椎間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
⑵骨融合手術:自費100,000元。
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3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50,000元。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事發當日被告戊○○所駕公車於啟動前,發現尚有10幾個空座位,即通知原告找座位坐下以維安全,原告不予理會,因公車發車有固定時間,不得已發車後,被告戊○○仍數次勸導原告應找位子坐,不知何故原告始終不作回應。被告戊○○身為公車駕駛員,對於交通安全之專業已盡到告知乘客之義務,如原告與其他7位乘客守規矩不站立,就不會有因緊急剎車時車上8位乘客卻僅原告受傷。準此,將事故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戊○○,顯有未當。
(二)原告每次開庭身上皆穿護甲衣且身上偶爾貼上醫療用貼布,由表面上觀之,似乎原告因此次之事故受創嚴重。
然而,一位熱心乘客所提供的一些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原告居家生活、開車,買菜皆不穿醫療護甲,由此可見原告身體早已復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戊○○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傷之經過為:「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干城車站往南投縣水里鄉行駛,而乘客丁○○原坐在前座第四排座位,嗣為使用行動電話而離開原座位,走至車內較後即倒數第二排座位坐下使用行動電話。俟該車駛至總達客運公司設置於台中市○○路、復興路口第三市場附近之站牌時,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接近站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下毛毛雨,視線不佳,路況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有人衝出舉手示意搭車而貿然緊急煞車,適丁○○因使用行動電話完畢欲走回原座位,甫起立一腳尚在座位內,一腳則在走道上之際,因戊○○此一緊急煞車行為,而站立不穩往前摔倒,致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受傷,乃肇因於被告戊○○駕駛公車接近站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見有人舉手示意搭車,即貿然緊急煞車,致使當時甫自後排座位起立欲走回原座位之原告站立不穩向前摔倒所致。準此觀之,被告戊○○對原告之摔倒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至於被告戊○○辯稱原告於公車行駛中未坐定位,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茲查:原告搭乘該公車時,並非見有空位故意不坐,且當時公車已駛近站牌,原告自有相當信賴基礎認為被告戊○○會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載客之準備,故於此情形下,其自後排座位起立欲走回原座位,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尚無違背,若非被告戊○○枉顧乘客安全,任意緊急煞車,原告亦不致於摔倒受傷。故被告戊○○所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戊○○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戊○○為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於駕駛總達客運公司所屬公車搭載原告時,既有前述過失以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戊○○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⒈原告主張⑴ 姚美輝 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診
斷書費150元)共7,950元;⑵ 陳宏源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960元;⑶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支出醫費用490;⑷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00元)共26,710元;⑸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支出醫療費用2,286元;⑹署立南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骨科收據3張)350元;⑺洪志宏中醫診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⑻順天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⑼佑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0元;⑽南基醫院急診費用扣除被告藍敏郎代為支付之300元後合計為1,980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認之。以上合計為52,026元。
⒉原告主張之⑴鈣補充劑(亞培安素高鈣)計1,400×
3箱=4,200元;⑵膠原蛋白骨錠,計4,440元;⑶唯骨力素(葡萄醣氨及軟骨素)3罐=12,500元等營養補充品,參酌長庚中醫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多補充鈣質及膠質藥物及食品」,應認為其對原告傷勢之復原有正面助益,故原告前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以上合計21,140元。
⒊原告主張之⑴冰枕、腰部熱敷墊90+2,000×2=4,090
元;⑵電療用導電片250×5=750元;⑶腰部護具2,400+850=3,250元等復建用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採認之。以上合計為8,090元。
⒋原告主張之家庭看護費:500×7天=3,500元,被告不為爭執,故本院採認之。
⒌原告主張之車資部分,兩造合意以20,920元計算。
⒍原告主張96年3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費用:⑴椎間
盤內電熱療法:自費50,000元;⑵骨融合手術:自費100,000元;⑶終身醫藥、復健費用350,000元部分,本院於96年5月24日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情形,鑑定其將來之醫療費用為何?而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7487號函回復謂:「病患盧女士目前主要的問題有二:㈠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未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㈡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二問題會造成病患下背部的疼痛、不舒服,但應不至於嚴重的影響到日常生活之工作,但因上述之問題並不會回復,所以到底將來要花多少醫療費用甚難評估。」亦即,原告所受傷勢,其日後(指96年3月1日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甚難以鑑定方式預為評估。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依原告提出之95年6月29日陳宏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謂:「94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29日共門診8次,復建42次,宜繼續復健治療」;95年7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謂:「95年7月25日接受腰椎高頻療法手術,不宜劇烈運動,宜臥床休養背架固定,宜長期門診追蹤,建議手術治療」;96年3月1日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謂:「宜繼續復健治療」,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而此復健治療所需費用,因有無法預為估算之實際困難,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今為止支出之醫療等相關費用,認為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以50,000元為適當。
⒎至於⑴原告主張之署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精神科收
據4張)66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腰椎骨折及椎間盤損傷,此傷害雖有可能因久治不癒致使原告心情極度沮喪,因而有向精神科求診之必要,但其間之因果關係誠屬不易證明,且所受腰椎骨折及椎間盤損傷之傷害,亦不必然導致罹患憂鬱症。故原告向精神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660元,尚難認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⑵受傷初期補充元氣-人參3,000元;浸藥酒中藥(二仙膠補筋骨)一帖4,000元、米酒2,500元、陶甕1,500元;傳統中藥店水煎藥敷10帖,每帖300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是因親友建議而購買食用,並非經醫生診斷後建議食用,故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⑶95年度考績乙等少領半個月考績獎金23,448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因受傷後影響工作配合度,及請假二個月休養影響工作績效,致考績被打乙等,但原告並未提出95年度考績被考列乙等之原因,及該原因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資料,故亦難認為原告少領考績獎金23,448元,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55,676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擦傷及挫傷、臀挫傷、雙手腕挫傷、頸部挫傷、腰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二/三節椎間盤損傷、突出、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須持續復建治療,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現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擔任科員;被告戊○○現仍為總達客運公司司機,名下並無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總達客運公司以經營公路汽車客運、遊覽車客運為業,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8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5,6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155,676元+慰撫金300,000元=455,67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戊○○部分為95年10月26日;被告總達客運公司部分為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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