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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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
0元,約定利率為3.445%,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7日起至10
1年10月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612,47
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612,476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