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
樓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九十二年一月間來台,然兩造共同生活僅三個月,被告沒有工作證卻想外出工作,因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因而請求協尋,現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被告有無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之一號十一樓。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來台未久即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含協尋名冊)影本,亦足以證明。兩造分居已久且難以改善,則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甚為明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