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矽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7號),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