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95、24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桃院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4年4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4樓住處,以將少量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經警於94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5公克、包裝重0.37公克)。
㈡於94年4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4樓住處,以同上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經警於94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佐。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3包(第1次2包、第2次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362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93年戒毒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
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分別淨重0.45公克、0.3公克)為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用以包裝海洛因供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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