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吸管及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始查知上情。
(二)於102年10月1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劉于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5至第9頁、第34頁;102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15至第16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52至第53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13至第16頁)、現場照片(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18至第21頁)、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4頁、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亦有卷附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在臺北市市○○道○段○○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經臺北地檢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57頁),經臺北地檢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自102年2月6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至臺北地檢觀護人處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10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60號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二)部份,既係後於犯罪事實(一)犯之者,則其先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規範效果之認定自應等同視之,不宜割裂而異其適用,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當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其殘渣量極少而無法磅秤,難與包裝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將殘渣及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 馮戎 (綽號酷哥),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馮戎前,即已懷疑其有毒品犯罪行為,並依法監聽,此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馮戎持用00000000000號手機間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3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10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顯係檢警原已將馮戎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