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8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
103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102年2月25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8日│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