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雁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
之被保險人 黃建元 所有由訴外人 方雅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且超
出白線,但違規停車與發生事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
應負大部分即七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
891元(含工資:60,320元、零件:282,433元、營業稅:17
,1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
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研判
表,三方(兩造及施工單位)可能都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
輛損壞的部分,就是停車超過白線的部分,系爭車輛如果不
超過白線停車,我就可以閃過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施
工單位只有放三角錐,沒有人在場指揮,我恍神是我的過失
,但我自己的車子也有損壞,我認為應該各負一半的責任,
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恍神之過失所致,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
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駛途中,先撞及道路施工位置旁放置之三角錐,再恍
神擦撞停放於國民路33號前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卻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訴外人方雅鈴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民路33號前,惟系爭車
輛左側部分車身超越路邊白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方雅鈴前揭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規定,應認方雅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停止不動、左側車身超越白線停放部
分約為全部車身的6分之1,及兩車碰撞情形,認被告駕車
恍神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方雅鈴停
車逾白線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70%的肇事責任,
而方雅鈴應負30%的肇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與系爭車輛
駕駛方雅鈴應各負50%的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59,891元
,其中包含工資:60,320元、零件:282,433元、營業稅
:17,138元,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
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107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
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7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53
0元(計算式:零件47,072元+工資60,320元+營業稅17,
138=124,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的肇事責任,而爭車輛駕駛方
雅鈴應負30%的肇事責任,既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30%的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黃建元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71元(計算式:124,530元70
%=87,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殘值:282,433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
│47,072元。│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82,433元-殘值47,072元)5│
│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
│35,361元。│
├──────────────────────────┤
│3.扣除折舊後金額:282,433元(取得成本)-235,361元(│
│應折舊金額)=47,0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