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世雄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湖簡
字第120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湖
簡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0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
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