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32、2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雅虎奇摩網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瓶、鋼珠1包後,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其住處,將其自行於五金行所購買之強力彈簧,換裝予前開空氣槍後,將其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嗣於98年8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甲○○、戊○○、乙○○、 徐瑞宏 、 曹玉蘭 、丙○○等人聚會完畢後,步行至丁○○前開住處後方之停車場,因大聲喧嘩吵鬧,丁○○乃自其住處2樓出聲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丁○○之兄 詹勝裕 聽聞爭執聲亦至陽台處察看,未料,乙○○、丙○○等人竟撿拾停車場地上之石頭、磚塊等物,朝丁○○住處2樓丟擲,致使丁○○之兄詹勝裕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毀損丁○○住處之玻璃、洗衣機,丁○○憤而入屋執持前開具有殺傷力、已裝填鋼珠之改造空氣槍,朝甲○○、戊○○、乙○○、丙○○射擊,致使甲○○因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戊○○受有腰部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下肢傷合併鋼珠彈滯留與右背傷疑似碎片滯留之傷害、丙○○受有左臂及左腹鋼珠彈滯留合併彈孔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戊○○、乙○○、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主動交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瓶、鋼珠1瓶等物扣案,惟經警檢送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因而察覺該空氣槍並非丁○○用以射擊傷人所使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3506號),於98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前往丁○○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扣得丁○○所有經其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前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瓶、鋼珠1包等物,再度檢送鑑定結果,確認具有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為查明槍彈有無殺傷力,資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乃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與查獲毒品先送衛生機關鑑定相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同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責鑑定槍彈機關,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29844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是前開空氣槍之鑑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鋼珠,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式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證據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勝裕、 詹廖滿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單純陳述其本身所經歷之案發經過情形,既未刻意迴護被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將其自網路上所購買之空氣槍換裝強力彈簧,將之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詹勝裕、被告之母詹廖滿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506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及測試照片10張、被告之兄詹勝裕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及乙○○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丙○○、乙○○、甲○○、戊○○等4人受傷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及被告兄弟遭襲擊受傷照片共10張、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瓶等物為證。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平方公尺;扣案之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29844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則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前開空氣槍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一罪。查:被告將前開空氣槍自行換裝強力彈簧後,使之具有殺傷力,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因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且依該空氣槍之構造觀之,其槍身長度較長,攜帶使用不便,顯見其持有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且被告平日並未持已犯案,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戊○○、乙○○、丙○○等人先行執持地上石頭、磚塊襲擊其住處並造成其家人受有傷害,始憤而持該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甲○○等人造成傷害,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5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空氣槍係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仍為改造空氣槍之行為,且事後復持以襲擊告訴人甲○○等人造成傷害,其犯罪之動機誠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考量被告係基於好奇獨自以簡略手法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與一般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情況不同,且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瓦斯鋼瓶1瓶、鋼珠1瓶,均屬被告所有供前開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