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高架路段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高架路段16公里遭舉發超速之路段時,雖於前方之國道一號北上高架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惟與警以雷射測速槍舉發且無法提供照片之方式不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設測速照相處前方,應設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然駕駛人面對固定測速照相機與雷射測速槍所需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有所不同,在固定式測速照相,駕駛人在100公尺之距離時有足夠反應時間並減速慢行;若為雷射測速槍,因距離車輛300公尺即可測速,則駕駛人便無從反應,且警方執勤時未開警示燈,無預示的效果,,使駕駛人誤判而違規,從而舉發並非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時速122公里之
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偵測後,以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乙○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另一位員警在時在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員警丙○○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對速度較快的車輛進行測速,該雷射測速儀器所發雷射波最遠可以測得距離400公尺左右之車輛,本件舉發係員警丙○○以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為122公里,員警丙○○告訴伊後,伊始開鳴警示燈,員警丙○○即手執指揮棒將異議人所駕車輛攔下,並將雷射測速儀器所測數字給異議人看,告知異議人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其車速為122公里,異議人已超速22公里;且舉發地點前方之國道一號北上高架路段17公里處即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在該處之17.8公里處亦有100公里的速限標示,而本件乃當場攔停舉發,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並無照片,只會顯示數據及距離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查證人乙○○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堪認證人乙○○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之經驗,且其對本件違規之過程證述詳細明確,堪認其證詞核屬可信,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225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9年10月31日,有該局98年10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時間為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疑義。從而,執勤員警於本件之取締違規過程,應屬合法可信。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亦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此乃在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而非針對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本案異議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再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1公里處即國道一號高架北上17公里處,確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片」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且該處17.8公里處,亦設有限速100公里之標誌,此除具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結證證述明確外,並有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雖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不違上揭法律之規定,況本件舉發地點前之1公里處即國道一號高架北上17公里,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片」之告示牌,該處17.8公里處,亦設有限速
100公里之標誌,實難認舉發員警之執法有何不當情形。又本件係當場攔停,警員於攔停時已告知異議人違規超速事實,當面請異議人察看雷射測速儀上之數值,且該雷射測速儀業復經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實乃毋庸置疑,而異議人既已當場得知超速實情並遭當場攔停舉發,與逕行舉發情節實屬有異,自無須拍照舉發甚明,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並未拍照,採證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而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是否開啟警示燈,並無礙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定之責,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未開警示燈係屬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為122公里,超過最高限速22公里)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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