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97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與工東街交叉口,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傷,經甲○報請原告處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3萬2,580元予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與甲○在本院簽訂之和解筆錄,未經原告之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傷甲○一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就甲○受傷部分,與甲○達成和解,約定其給付甲○4萬元,甲○則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於保險期間之97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口,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大拇指骨折、全身多處挫瘀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被告亦受傷,於同日晚間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之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94.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15毫克),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與甲○於97年5月20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4萬元予甲○,甲○拋棄其餘請求,而原告復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3萬2,580元予甲○等情,未經兩造表示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付款明細表附卷供參,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6至7、18至19頁),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至10、13、15、22至28頁,本院9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3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給付予甲○之保險金3萬2,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前確有飲酒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35頁),且被告於車禍當日晚間經送醫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94.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15毫克),顯已逾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甲○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範圍內給付,固非無據,惟甲○在前開車禍發生後,已於97年5月2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甲○4萬元,甲○拋棄其餘請求,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因前開車禍對甲○所負賠償責任,在被告於97年5月20日給付甲○4萬元後即消滅,甲○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之餘地,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無涉,故被告辯稱其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予甲○,甲○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亦不得請求其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二)綜上,被告酒後駕車撞及甲○,致甲○受傷,且被告吐氣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然被告已依其與甲○和解之內容,給付4萬元予甲○,依據被告與甲○之和解內容,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甲○既不得再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自亦無從代位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