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本院復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上午
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卡拉OK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當時係因情緒低落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伊自99年3月9日起每日去醫院喝美沙冬,伊有心改過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提相關診斷證明後,被告隨即補提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9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到院,其上載明:被告因鴉片類成癮,自99年3月9日起在該院服用美沙冬等語。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電詢衛生署基隆醫院關於被告服用美沙冬之頻率,該院亦表示:該病患出席情況良好,自99年3月9日至今,出席率約在九成至十成,幾乎每日都有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再發函調取其就診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99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此段期間,僅於5月21日、
5月23日、6月4日缺席(即缺席3日),有該院99年6月25日基醫精字第0990005147號函文所附治療紀錄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治療期間出席報到之頻率甚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亦表明施用毒品之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因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被告於99年3月2日違犯本案時,雖係在假釋期間(其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然其已於99年3月9日起每日前往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依其出席報到之頻率,堪認其確有悔過戒毒之真心誠意,縱令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 官洪佳 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