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412987、42-AEY412988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18時4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瑞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東方向)」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趨前吹哨並使用指揮棒制止暨指揮停車受檢,意義人不停車受檢而逕自離去,因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42-AEY412987、42-AEY41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2違規行為,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事情經過太久,已經忘記有沒有經過開單地點,員警也沒有提出照片證明當天看到的車是我的車,違規單上記載地點塞車嚴重,每個路口都有員警指揮,怎可能逃逸,有可能員警誤將車號000-00號或078-ET號、或078-FJ號的車看成我的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⑴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陳志仁 於本院結證稱
「(問:舉發情況如何?)當天該時段我是在港墘跟瑞光路口執行交通整理、疏導勤務,在18時42分時,有一部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由西向東行駛瑞光路穿越港墘路的紅燈,由花市○○○○路的方向行駛,我有鳴笛及以指揮棒攔停,我是站在港墘路分隔島的島頭,所以該部車輛從我面前經過,我有鳴笛及以指揮棒攔停,該車並沒有停止,該車當時的車速正常,約60公里左右。(問:該路口於18時42分下班時間甚為擁塞,所以異議人如何能闖越紅燈後,不經攔停而駛離?異議人的車輛是在車陣的第一部車輛,所以異議人的車輛才可以維持車速在60公里左右。(問:舉發當時為18時42分,天色已經昏暗,有無誤認的可能?)我絕對不會看錯,因為我看到之後,確定車牌、車號,有立即以無線電跟值班同仁確認車號、車牌、車種,車種是營業小客車,車種就如同我在舉發單上面記載的,國瑞黃色的車輛。(問:當時有無揮動指揮棒?指揮棒有無反光?)有揮動指揮棒,指揮棒也有反光,我也有鳴笛,我也有以手勢示意異議人,我是站在駕駛座的右側,分隔島的島頭處,我不能確定當時異議人有無看見我,但是我當時是穿制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等語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交字第42-AEY412987、42-AEY41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5月20日基監字第裁42-AEY412987、42-AEY412988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觀諸證人陳志仁上開所言,就舉發路段之車流情形、目視發現違規車輛之位置、異議人車型及車色及異議人不聽制止而離去之經過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又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況證人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⑵異議人雖質疑證人有誤認車號之可能,並舉出可能誤認之車
號到018-EJ號、078-ET號、078-FJ號,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可能誤認車號之汽車車籍資料,其中018-EJ號雖與異議人車輛均為國瑞廠牌,但排氣量不同,顯與異議人駕駛之WISH非同一型式;078-ET號車輛係中華廠牌;078-FJ號係國瑞牌大型客車,亦與異議人車輛非屬同一型式,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純屬個人猜測之詞,難以採信。
⑶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陳志仁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攔停上前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不聽值勤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值勤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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