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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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玖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現執行中);被告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7.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1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7包,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包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包淨重3.981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3.9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341號、99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234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4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841NG/ML)。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29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鑑定部分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3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至上址查獲乙○○,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9年4月15日編號UL/││││2010/4005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裝鏟1支│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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