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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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greenseda」帳號,刊登佯稱販賣SonyEricsson牌W900i型手機1支,致瀏覽該網頁之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使用前開網頁之「問與答」功能議價,並決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成交,被告再以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聯絡,請乙○○將貨款匯至丙○○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遂依指示於96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8,500元轉帳至丙○○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相關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IP位址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greenseda」帳號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數年前因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物品,始申請使用上開帳號,惟迄今至少已經2、3年不曾使用;除因高中同學丁○○沒有信用卡,不能通過信用卡認證而申請帳號,伊於數年前曾將上開帳號借給丁○○拍賣物品外,不曾提供上開帳號給任何人使用;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丙○○,沒有在網站上刊登本件拍賣手機訊息,也沒有打電話跟被害人乙○○聯絡,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帳號遭人盜用,伊沒有參與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帳號「greenseda
」刊登販賣SonyEricsson牌W900i型手機1支之訊息,經使用網頁「問與答」功能與對方議價,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後,於96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依對方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8,500元至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人提領一空,此後音訊全無,迄未取得交易手機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相關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有不肖份子佯以網路交易向不特定人詐財,被害人乙○○因瀏覽相關網頁誤信為真,遭詐騙8,500元得逞,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
㈡觀諸上揭詐騙手法,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greenseda
」係被告於91年1月14日申請開立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4月3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46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紙可憑,而與被告相涉外,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蓋被害人乙○○自始至終未曾目睹對方容貌,僅透過網路問答及電話通話與對方接觸而已,顯無從依其指述內容判定被告是否涉案。此由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在是否可以辨別出跟你通話那位女生的聲音?)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69頁)甚明。雖乙○○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稱:(當初與你通話的網路賣家,是否為在庭被告甲○○?)我肯定是她云云,惟乙○○與被告素不認識,被告聲音又非甚為特殊,單憑幾通電話聯絡,如何於案發後將近1年之久,仍能辨識肯認當時與其通話者即係被告本人無誤?洵與一般事理有違,此部分陳述要難採信。而被害人乙○○當時依指示轉帳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2頁);復查無跡證足認被告與詐騙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戊○○有任何關係,起訴書認被告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使用戊○○之上開門號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greenseda」
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參酌目前網際網路仍屬不甚安全之環境,不肖人士(即俗稱「網路駭客」)以虛偽之網頁畫面、植入惡意程式或逕侵入主機伺服器等手法,盜取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使用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社會上時有所聞,此有相關媒體報導、雅虎奇摩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10至119頁),則被告申請上開網路帳號縱令遭人使用犯罪,於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洵難僅憑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者,遽謂被告必定有提供該帳號參與犯罪。而依被告所辯:伊於數年前因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物品,始申請使用上開帳號,惟迄今至少已經
2、3年不曾使用等語,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何相違之處。況雅虎奇摩網站並未提供刪除帳號之功能,倘用戶不希望繼續使用,僅能消極一年內持續不登入帳號,使該帳號自動失效之事實,有雅虎奇摩網站會員中心說明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因無使用需要,始長期擱置上開帳號,衡情尚屬有據。倘此,佐以上開帳號之最後更新時間(UpdateTime)係於96年3月19日0時57分39秒,且甫於前一日即96年3月18日18時52分14秒以戊○○申請之上開門號通過手機認證,有上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可稽,則該帳號有無可能係於被告不知情之下,遭不肖人士盜用,而於更新、通過認證後,始於96年3月22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洵不能無疑。又依上揭函文及所附資料僅知前開辦理手機認證之電腦
IP位址「59.104.76.8」,其IP地理係在「Taipei」,惟經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公司函查其實際裝機地點及申請資料,因逾資料保留期限1年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回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另被告固自承曾將上開網路帳號提供給高中同學丁○○使用
,惟已辯明係因丁○○沒有信用卡,不能通過信用卡認證而申請帳號,始將之借給丁○○拍賣物品,此外不曾提供上開帳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核與證人丁○○到庭所述相符,且丁○○亦具結證稱沒有將上開帳號轉借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倘此,被告至多僅曾經提供帳號給關係親近之同學丁○○使用,對於該帳號於數年之後淪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顯難預見。此外,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提供帳號、甚至自己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罪,尚嫌速斷。
四、從而,被告固有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greenseda」帳號,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號、甚至自己參與實施詐術行為,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人盜用帳號之可能性,故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可疑,而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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