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彰化銀行旁,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共同被告 王成源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審理),以供王成源交予共同被告 黃欽隆 (通緝中,另行審結)使用,作為黃欽隆撥打電話恐嚇附表所示鴿主匯款之帳戶,黃欽隆即以購得之賽鴿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恐嚇附表所示鴿主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另案被訴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成源、黃欽隆等人使用,嗣黃欽隆與 林展遙黃泰養陳圳源 、王成源等人,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共同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鴿網,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再依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向鴿主恫稱必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鴿主 羅錦榮陳美雲 等人心生畏懼,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黃欽隆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網得之賽鴿釋放,再提領匯款朋分花用,而幫助黃欽隆與林展遙、黃泰養、陳圳源、王成源等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九三一九號追加起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九三一九號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旁將所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八千元價錢賣給綽號「哈囉」之王成源,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將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賣給王成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0號卷第三十六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王成源說帳戶要做生意使用的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成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向甲○○拿她的兩本帳戶,一本是郵局的,一本是銀行的,這兩本是分二次,不同時間拿的,伊當時是跟他說要做生意,我有付錢給他,好像是第一次八千元,第二次一萬元;伊向甲○○拿帳戶時,跟她說如果有存款簿能否借伊一、二本,她當時問伊借帳戶做什麼,伊說要跟人家作網路的生意,需要帳戶,他就說好,但是沒有說要借伊幾本,過一個禮拜左右,伊再跟她講,她就先拿一本借伊,之後伊再跟她借,她再拿一本借伊等語,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王成源向其收集帳戶之用途及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依被告甲○○、證人王成源上開供證情節,顯見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彰化銀行旁,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王成源,作為黃欽隆撥打電話恐嚇附表一所示鴿主匯款之帳戶,黃欽隆即以購得之賽鴿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恐嚇附表一所示鴿主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之犯行,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相比較,被告甲○○所交付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同為王成源,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復徵之王成源向被告甲○○收集帳戶時,係要其提供一至二本帳戶資料,嗣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先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成源,約一星期後之同年二月間再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成源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王成源供證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先後二次各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王成源,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二次交付日期相距一星期左右,時間甚為密接,且交付之地點均為土城市○○路○段附近,更係基於王成源同一次之要求,而均交付予同一人即王成源,堪認被告上開二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舉動,係在時間甚為密接情形下,顯係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應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甲○○一幫助行為,恐嚇取財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但因被告甲○○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先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成源,而為共同被告黃欽隆等人之數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甲○○僅為一幫助行為,自應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幫助犯,故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佐,從而本案公訴人係於前案追加起訴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表: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及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一│ 陳政宏 │96年1月26│嘉義市○區○○路│5050元│甲○○之彰化銀││││日14時許│附近之彰化銀行││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二│ 林宗勳 │96年1月25│嘉義縣新港鄉農會│5050元│同上││││日13時許│(匯款人 李秀貴 )│││├──┼────┼─────┼────────┼────┼───────┤│三│ 陳瑞煌 │96年1月25│臺南縣佳里鎮農會│7000元│同上││││日15時30分│佳興分部│││├──┼────┼─────┼────────┼────┼───────┤│四│ 鍾春雄 │96年1月25│臺南縣 仁德 鄉仁義│5050元│同上││││日14時許│三街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五│ 陳得雄 │96年1月26│高雄市楠梓區 興盛 │2560元│同上││││日13時35分│街大社郵局(匯款││││││許│人 高美鈴 )│││├──┼────┼─────┼────────┼────┼───────┤│六│ 張簡鳳鴻 │96年1月26│高雄市小港區玉山│5050元│同上││││日14時許│銀行林園分行│││├──┼────┼─────┼────────┼────┼───────┤│七│ 劉展宏 │96年1月25│高雄縣美濃鎮農會│5050元│同上││││日14時許│中壇分會│││├──┼────┼─────┼────────┼────┼───────┤│八│ 李榮貴 │96年1月26│高雄縣美濃鎮陽信│8000元│同上││││日14時許│銀行美濃分行│││├──┼────┼─────┼────────┼────┼───────┤│九│ 劉永騰 │96年1月26│高雄縣杉林鄉農會│4500元│同上││││日14時許││││├──┼────┼─────┼────────┼────┼───────┤│十│ 吳世春 │96年1月25│屏東縣長治鄉合作│7510元│同上││││日14時許│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十一│ 曾山越 │96年1月26│屏東縣長治鄉彰化│4000元│同上││││日14時許│銀行屏東分行│││├──┼────┼─────┼────────┼────┼───────┤│十二│ 陳煒權 │96年1月26│屏東縣內埔鄉華南│2530元│同上││││日13時許│銀行內埔分行│││├──┼────┼─────┼────────┼────┼───────┤│十三│ 游盛欽 │96年1月26│屏東縣內埔鄉內埔│6100元│同上││││日13時許│郵局│││├──┼────┼─────┼────────┼────┼───────┤│十四│ 楊玉鈴 │96年1月25│屏東縣里港鄉里港│9000元│同上││││日14時13分│郵局三和分部│││├──┼────┼─────┼────────┼────┼───────┤│十五│ 林永昆 │96年1月25│臺南縣鹽水鄉鹽水│5050元│同上││││日13時50分│郵局│││├──┼────┼─────┼────────┼────┼───────┤│十六│ 楊世忠 │96年1月26│屏東縣高樹鄉高樹│5080元│同上││││日13時20分│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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