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素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素秋已於94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李素秋之國民住宅貨款借據、戶籍謄本、本院94年12月16日南院 慧家 巳94年度繼字第1346號、1462號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李素秋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李素秋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李素秋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李素秋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95年7月19日接獲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記載:「被繼承人李素秋已於94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再者,並未提及 李君 是否遺有其他遺產。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
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二)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李素秋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推定被繼承人李素秋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李素秋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四)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1項及第3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需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五)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可能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李素秋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不作第二人想,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素秋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4年12月16日南院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1346號、1462號准予備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李素秋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素秋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