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