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民國八十至八十三年間之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大會(下稱潮州鎮代會)主席。甲○○、丙○○、乙○○○係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間該代表會之主席、代理主席(主席甲○○請辭主席期間,由副主席丙○○代理)、及補選主席,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代表會相關預算之執行,係渠等主管之事項。按行政院頒「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條: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有案」,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屏府政㈡密字第六八四號函,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等規定,每位鎮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以每任期三萬元為限,且經通函各鄉、鎮、市代表會,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所熟知。惟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他潮州鎮民代表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竟指示未具犯意之該會秘書 陳青雲 及職員 羅阿敏 ,於八十三年度預算中巧立名目,編列 文康 活動費六十萬元,在未向屏東縣政府專案報淮情形下,即於該年度私下舉辦該會全體代表(含主席)至美西及馬來西亞考察之活動,所需團費共計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由丁○○指示從上開文康活動費項下支出。㈡、甲○○於八十四年度擔任潮州鎮第十五屆民代表會主席後,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潮州鎮民代表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除依法於預算中編列每年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自強活動費外,並指示不具共同犯意之該會秘書陳青雲及職員羅阿敏連續逐年編列八十四年度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度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八十萬元之文康活動費,作為支付該會代表、員工出國考察及自強活動之經費。其中:1、八十四年度該代表會舉辦自強活動赴大陸觀光,支出七十萬七千四百元,由甲○○指示以文康活動費支付。2、八十五年度間,該會辦理代表、員工出國考察,每人團費陸萬玖仟元,扣除依法編列之每人三萬元補助款,超出之五十四萬六千元(實為三十九萬元)部分,經甲○○指示職員由該會相關科目預算支出(即由文康活動費支出)。3、八十六年度該代表會舉辦自強活動前往柬埔寨、澳門、海南島參觀,團費計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超出部分二十九萬零八百佰五十元(扣掉自強活動費壹萬壹仟貳佰元補助款),亦經甲○○指示由該會以自強活動經費(即文康活動費)款項支付。㈢、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尚屬八十六年度)甲○○辭卸主席,由丙○○代理主席一職後,丙○○亦為圖得自己及其他代表不法利益,於同年五月間,核准動支文康活動費剩餘文康活動費用,辦理該會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前往澳門、大陸之考察旅遊,核准動支文康活動費利款四十八萬元。㈣、八十七年度,由乙○○○繼任主席,仍基於圖得不法利益,辦理該代表會自強活動,前往中國大陸自強活動旅遊,團費計七十八萬元,扣除該會預算調整支付(由文康活動費支出)。案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偵辦,因認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均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以丁○○、丙○○、乙○○○、甲○○等均坦承以文康活動費出國旅遊不諱,核與證人陳青雲、羅阿敏所供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屏府政㈡密字第六八四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民二字第八七00二五0號函、行政院頒「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八十七年度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潮州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及十五屆代表歷次出國考察簽呈、支出傳票影本、潮州鎮民代表會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預算書等在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甲○○固供承有於其任內分別批准該會代表出國考察及辦理國外自強活動,費用均由文康活動費用項下支出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預算(指文康活動費用)都是在合法情況下編列,秘書也去各鄉鎮查訪合法性,也到縣政府民政課經指示可以編列,目前各縣市議會鄉鎮代表會照樣出國,我們並沒有圖利行為;至今各議會還在編列這種預算,且編列該預算是要看各鄉鎮財源而編列,只要有財源就可以編列,並無規定行不行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八十四年才當選代表,對之前之法令並不知悉,對於代表出國每年補助三萬元超出部分,應自行負擔部分秘書並未告知,事發後調查站引用出來,才知有相關法令等語。被告丙○○辯稱:秘書說尚有未用完的錢,秘書說要帶去出國旅遊,請示是否可行,我說沒用完可以等語。被告乙○○○辯稱:起訴書稱由主席指示其實不然,相關預算之編列,都由秘書做好,再送代表會通過,通過之預算我們才去動用,事實上我們對法令也不是很懂等語。
四、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事務有圖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考)。經查:
(一)潮州鎮代會自八十三年度起迄八十七年度均編列文康活動費用,並於前開時間辦理鎮民代表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且上開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之相關開銷,除動支原有預算編列之經費外,不足部分均由文康活動費用項下補足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青雲(即該代表會秘書)、羅阿敏(即該代表會職員)分別於屏東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歷次代表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旅遊簽呈、出國案件請示單、出國考察登記表、支出傳票、潮州鎮民代表會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收支憑證(即日記帳)、預算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三九~二0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前開「文康活動費」係編列於預算書,並經全體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此有預算書、議事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而潮州鎮代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預算中編列文康活動費,係依據第十四屆屏東市民代表會主席 黃清漢 召集正副主席在恒春召開聯誼會時,該代表會主席丁○○參加聯誼會聽取他鄉鎮代表之報告,於會後指示該代表會工作人員於八十三年度編列預算時要編列文康活動費用::嗣後每年度沿續編列該項經費,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證人陳青雲(即該代表會秘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潮代議字第一三九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準此,該鎮代會所編列之文康活動會之目的,係欲供該代表會代表辦理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所使用,已甚明確。至於該代表會辦理代表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可否從上開所編列之文康活動費核銷或流用?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八四外字第二0三三一號函頒「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條僅規定:「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並未明示民意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用不得自「文康活動費」項下挪用支出。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二字第八七00二五0七號,就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年度編列預算中之「文康活動費」及「自強活動費」,可否用於支付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旅遊團費疑義案覆稱:「文康活動費」因非屬「台灣省各縣市總預算編審辦法」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規定編列項目範疇,故該費用項目之執行,宜依原編列意旨及計畫內容辦理,此亦有上開函文在卷按(見調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並未就該代表會辦理代表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可否從上開所編列之文康活動費核銷或流用乙節持反對意見。本件被告等根據已報准之預算書執行,確實將文康活動費用於支付代表出國考察,自不能因被告等將代表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從編列文康活動費項下核銷,即認定被告等有不法之犯意。
(三)證人陳青雲(即潮州鎮代會秘書兼主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主觀意識是否這些都由文康活動支出﹖)文康活動費編列,在八十三年度以前,我們都不曉得編這預算,從第十四屆主席丁○○在八十二年參加主席聯席會,有的鄉鎮代表會主席談起可以編列文康活動費,他回來後跟我們講說下個年度要編文康活動預算;經過鎮公所審核,提出編列預算,並經代表會審議,由鎮公所報縣政府准予備查,八十三年度主席丁○○任內用於辦理代表旅遊,辦完後審計部屏東審計室每年派人來抽查,對這部分支出都沒有提出糾正及意見,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問支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我們也不是專才;所以每年度就延續編列下來。」、「(你認為動用文康活動費項下支出有無問題﹖)是相關科目,應該沒有問題,所以縣政府沒有提出糾正。」、「(你有無在簽呈表示過,不
可從文康活動費支出﹖)第十四屆時我參考別的鄉鎮,他們以文康活動費辦理自強活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羅阿敏(潮州鎮代會組員兼出納)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簽呈是否要經過主任秘書﹖)是」、「(出國經費是否可由文康活動費項下支出﹖)我們沒有主計,我只是兼辦,我們會問鎮公所、隔壁鄉鎮,詢問後別的鄉鎮也有這樣辦,我們才這樣簽文康活動支出。」、「(何鄉鎮這樣簽﹖)預算書是向枋寮鄉代表借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陳青雲、羅阿敏之證詞觀之,被告等辦理鎮代表出國考察,係經由陳青雲、羅阿敏詢問鎮公所及別鄉鎮,並參考枋寮代表會預算書,主觀上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
(四)另被告甲○○任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組團赴紐西蘭等地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工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組團赴香港、澳門等地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工作,
均送屏東縣政府核備在案,雖屏東縣政府於准核備函文說明欄雖載「所需出國經費,應在年度預算相關計劃『旅運費』科目項下每人以新台幣三萬元以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四屏府民行字第一八三七四四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五二~五三、六八~六九頁),然潮州鎮代會組員羅阿敏之簽呈上僅簽:「有關經費由本會相關科目預算支付」,並未簽具「不可由文康活動支付」之反對意見,該代表會秘書亦批註「擬如擬」,被告甲○○僅在該簽呈蓋章,並未為任何批示,此有羅阿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簽呈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四五頁);況且前開代表會辦理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均係由該代表組員羅阿敏從文康活動費據實核銷,亦有該代表會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九份附卷可按(見調查卷第四十~四一、四六~四七、四九~五十、八五、八九、九三頁);上開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均係由該代表會職員羅阿敏參照其他縣市之作法而自該代表會所編列之「文康活動費用」項下核銷,其作法固有不妥,亦僅生參加出國之代表追繳費用之問題,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等具有圖自己或其他代表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
(五)又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六八號函,係七十七年間之公文,被告等均分別於八十至八十六年間任主席,自無從親閱上開公文,且被告甲○○係南榮工專電子科畢業,從事飼料加工買賣業;被告丁○○係台北工專建築科,從事建築業;被告丙○○高商肆業,以養賽鴿為生;被告 蘇美玉 高雄高工建築科,係建設公司職員,以被告等之學經歷、職業,顯難期其有知悉預算科目可否支出之專業,況「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足證各科目之經費本互相流用,要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圖自己或其他代表不法利益之犯意。
(六)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除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足見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顯然早已落伍過時不敷適用,且民意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確有必要,參以「一九九六年九月財訊雜誌所示㈠立委一年僅有五萬元出國考察費,惟立院編列「國會外交費」每人二十萬元,合計每人每年共二十五萬元。㈡台灣省議會編列每年有二次「委員會考察」,每次二十萬元,議員個人國外旅遊補助每年二次,每次十萬元,一年所編列之出國預算高達每人每年六十萬元。㈢台北市議會出國考察費用四十萬元追漲至五十萬元。㈣高雄市議會帳面上編列出國考察費用每年僅二十七萬元五千元,但高雄市議會另編列:「參加姐妹市,國際會議經費。」一千多萬元供四十四位市議會,合計每人每年有五十萬元以上出國津貼,有財訊雜誌上開文章可證(見一審卷三二五~三二八頁);本件潮州代表會所編列之文康活動費與之比較,殆如九年之一毛」等語。況「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二十一條、七十四條規定),足證各機關違背預算之不當支出事所恆有,既有追繳或損害賠償責任可防範或彌補;本件支出之出國考察費用經審計處追繳,被告等已依規定繳回國庫,此有國庫繳款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是故被告等將出國考察或自強活動費用於所編列之「文康活動費用」項下核銷,應屬支出不當,僅生參加出國之代表追繳費用之問題。且潮州鎮公所預算之編列係由秘書陳青雲全權負責並決行,此有陳青雲親筆增刪之潮州鎮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細表可證(附於本院卷內),前開潮州鎮代會出國考察之費用均經秘書陳青雲、出納羅阿敏執行並支付,二人並親自隨同代表出國考察,二人之簽呈從未批示任何反對意見,被告等基於信賴該代表會之秘書陳青雲、出納羅阿敏,並深信不疑,殊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等具有圖自己或其他代表不法利益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等被訴圖利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論處被告等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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