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邀同父 洪一郎 、友人丁○○、丙○○、乙○○等,合資設立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英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即係受英舟公司委任,而為英舟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侵占自己持有而屬於英舟公司所有之財物︰(一)明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電腦補習班,係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投資而私設,與英舟公司無關,竟未得英舟公司與股東之同意,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之電腦八部,令不知情之員工,安裝於該補習班,且在該補習班設立之電話系統三萬一千三百元,亦自英舟公司出帳支付,意圖為自己及該補習班合資之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十四萬元部分,至八十七年間,始由被告之母支付之;(二)明知被告之友人 李忠明 (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忠 ),向被告借款十三萬元,係被告與李忠明間私人債務,與英舟公司無關,且公司款不得借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未經英舟公司股東之同意,竟將該款自英舟公司帳戶內,支借與他人李忠明,並由李忠明簽發記明受款人為被告之同額支票一紙,交與被告,嗣因李忠明迄未還款,被告竟將該不獲清償之私人債權,轉嫁與英舟公司,臚入英舟公司之應收帳款內,意圖為自己及李忠明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迄為呆帳;(三)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屬於英舟公司之金錢三十萬元私吞入己,且明知英舟公司員工 許義明 (起訴書誤載為 許明義 ),並無向公司支借該款之事實,竟在帳目內偽載「英舟借予許義明三十萬元整」之不實事項,以資掩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而屬於英舟公司所有之財物,該款迄為呆帳;(四)被告復擅自簽發面額三十萬元、英舟公司所有、票號○九○八二六號、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借與不詳友人,作為該友人辦理資訊展轉用,意圖為自己及該友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公司款借與他人,該款迄今仍為呆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違法貸與個人資金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訊之告訴人指訴甚詳,而
(一)部分,上開電腦補習班係被告與友人合資另行經營,而先行挪用英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資產支應(電腦設備部分),及由英舟公司支出(電話設施部分);(二)部分,李忠明確係被告之友人,而由被告自英舟公司帳戶內支應款項;(三)部分,被告不能舉證以明英舟公司有許義明該員,及許義明有向英舟公司借款之事實;(四)部分,確係借與被告友人,在臺中辦理資訊展之用等情,訊經被告是認,稽諸被告所認,係在公、私帳目不加區別、混淆不清之情形下,處理英舟公司事務,所動用乙情,顯見被告已有為英舟公司處理事務忠誠義務之違反,且圖一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右該情事,訊諸英舟公司另一股東乙○○,亦稱如是,且有被告自列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帳目表可稽,該帳目確有右述四項支出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違法貸與個人資金之犯行,辯稱︰(一)上開支付電腦補習班之財物,係所有股東均認同;(二)借款與李忠明上開十三萬元部分,日期不符;(三)借款與許義明,是所有人都同意的事情,會議有事前通知召開時間,並有會議紀錄可憑;(四)借與友人辦資訊展之三十萬元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出,因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合辦資訊展,因未標到,所以資訊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支票還給英舟公司等語。
四、經查︰右揭(一)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公司及所有股東認同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先用公司的錢去墊,然後再補給公司,在二月以林天池開立一張二十幾萬的票,支付這些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一百十八頁),核與證人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這張票是蘆洲未收款的部分等語(見前揭偵查筆錄第三十頁)相符,雖嗣後被告改稱︰係以母親之戶頭給付英舟公司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頁),並提出被告母 曾齡瑾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英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可稽,惟被告上開所辯,均足推認告訴人指訴此筆款項迄未返還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頁),容有可疑,而難遽以斷定被告自始即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成為為自己或第三人終局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思,或終局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英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及背信之罪;右揭(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借款與李忠明上開十三萬元部分,日期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李忠明於八十六年年中時,向英舟公司訂購資訊搜尋家軟體,有開票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一百十九頁),與證人洪一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張票是英舟公司與人家做生意,給人家倒掉,伊親自將該張票交給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明是被告介紹來買資訊人軟體,後來跳票,他透過我們向別家買軟體,金額十三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及英舟公司其他股東洪一郎、乙○○、丙○○、丁○○簽署之會議紀錄一紙,載明「張︰李先生的帳請資訊人開證明,證明這筆帳是屬於公司的」,以及資訊人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二紙、資訊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開立編號JL—00000000號、JL—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是該筆十三萬元之票,係李明忠透過英舟公司與資訊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所開立者,而非被告代表英舟公司對李忠明借貸上開款項,而由李忠明開立以供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不得貸與資金與個人規定之罪名,亦難遽為斷定被告自始即有變易其原來持有英舟公司資金之意思,而成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思,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英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係基於業務交易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及背信之罪;右揭(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代表英舟公司借與許義明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借款與許義明,是所有人都同意的事情,會議有事前通知召開時間,並有會議紀錄可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用公司名義借錢給許義明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並與告訴人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於所製作之帳目,記載英舟公司借與許義明三十萬元整,許義明實係受僱於英舟公司之工程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七月五日開會說,許義明向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英舟公司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帳目一紙,載有乙○○、丙○○、丁○○確認九月挪用三十萬予許義明之簽名,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宗可稽,雖告訴人丁○○、證人乙○○,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經向許義明查詢,許義明稱未向英舟公司借貸上開三十萬元款項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二人上開簽名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已屬可疑,再關於許義明有無向英舟公司借貸上開款項,許義明與被告利害關係相悖,則許義明所言如何,尚難遽以為許義明並無上開借貸之認定,是被告代表英舟公司借款上開款項與許義明,並非侵占入己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右揭(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張票係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合辦資訊展,英舟公司協辦,因沒有標到,所以資訊人公司退還三十萬元給英舟公司,票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出,因沒標到,資訊人公司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張支票退還給英舟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有資訊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據、英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代表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業務往來,而代表英舟公司開立上揭票號○九○八二六號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公訴意旨所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不得借貸資金與個人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難遽為斷定被告自始即有變易其原來持有英舟公司資金之意思,而成為為自己或第三人終局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思,或終局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英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係基於業務交易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及背信之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被告向英舟公司借貸財物,以支付上開補習班,或為該補習班支出,及代表英舟公司,借貸上開三十萬款項與許義明之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不得貸與資金與個人之規定,均未據提起公訴,本院應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