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強華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因探病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途經該院3樓之污衣間時,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傳送人員 黃于瑄 所有之三星牌Tab3型白色平板電腦1臺及充電器1個(附紫色保護套1個)置於該處充電,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及充電器後離去。嗣黃于瑄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該院3樓監視錄影,查悉董強華涉嫌,而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董強華,董強華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美沙冬門診處,起出上開平板電腦及充電器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強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董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平板電腦及充電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事後自行帶領員警前往取出贓物並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提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