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共犯陳世坤,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本件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其他扣案證物、款項均不得證明上訴人犯罪,且上訴人所自白販賣部分均無具體之人、次數及時間,此部分應以無罪論。(三)原判決量刑太重,請酌予減刑,以啟生機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韓倬瑋 之證言、扣案愷他命三十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九五)安鑑字第00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供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元、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韓倬瑋之證言、扣案愷他命三十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0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供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扣案二萬零三百元、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依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按被告供出其他共犯,因而得追訴共犯,就其供述所涉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無同意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規定污點證人,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為污點證人,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見原判決理由四),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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