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稱上訴人實係受 許廷安 之託才會前往案發地幫忙帶東西,上訴人到現場時工具箱已打開,上訴人實不知破壞剪究竟是由工具箱取出,或是許廷安帶到現場,即許廷安在警詢第一次詢問時亦稱是其叫上訴人到場協助搬運等語,證人 黃嘉鴻 於原審亦證稱如此,上訴人與許廷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係遭許廷安陷害,請詳究並調查上訴人與許廷安於案發當天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工具箱之鎖頭是否上訴人到達現場前即已遭許廷安破壞,因關係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竊盜是否為此案之共犯之認定。㈡上訴人曾當庭請求將破壞剪送請檢驗是否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是否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攻擊所造成,原審未加調查,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許廷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魏長賢魏順興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十張,魏長賢左手擦挫傷之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施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應共同被告許廷安之電請,協助搬運工具,並由許廷安載其前往,現場工具已打開云云,證人許廷安亦附會其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或迴護之詞,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 黃鴻嘉 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魏長賢,以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共同被告許廷安、證人魏長賢、魏順興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之辯解及共同被告許廷安嗣後附和上訴人之供述,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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