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一、四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其與同居女友 陳麗蘭 經常前往消費之高雄市○○區市○○路○○○號豪客超商前,因見該超商負責人 魏錦榮 所有之ZK-六九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內斜停在該址騎樓,引擎未熄火,車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未上鎖之該車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於竊取得手欲換檔倒車離去之際,因魏錦榮聽聞門外有人大聲呼喊,遂自店內跑出,趕至該車之左後視鏡處,左手抓住雨刷,右手則猛力拍打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大聲喝叱,以制止上訴人將車駛離;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貿然倒車,將致抓住雨刷不放之魏錦榮受牽引而有受傷之虞,竟不顧魏錦榮之安危,將車輛繼續往右後方倒車,再前進往市○○路、七賢路交叉路口駛去,幸魏錦榮即時放開雨刷,始未受傷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據魏錦榮及證人 李文德 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但被害人陳稱:當時其與歹徒面對面,大約有一公尺的距離,正面對著歹徒約有四、五秒之久,當時是中午十二點,光線很亮,歹徒戴包覆式的安全帽,可以看到整個臉,頭髮有露出來等語;但對於歹徒之容貌,則未有任何之描述。證人李文德證稱:案發時其正在豪客超商抄貨,之前曾在店裡看過上訴人二、三次,案發時其聽到婦人喊叫,應聲向外看,見竊賊坐進車內,魏錦榮緊接著衝到店外,手抓住雨刷,右手拍打擋風玻璃,但竊賊仍將車後退,其亦趕至距離約四或五公尺處,透過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見竊賊未戴口罩,但戴無面罩之安全帽及眼鏡,瘦瘦的且眼睛大大的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但依卷附魏錦榮及證人李文德所指認之上訴人口卡所示,上訴人雖為瘦瘦的身裁,但未戴眼鏡,眼睛瞇瞇(見警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則魏錦榮及證人李文德所指偷車者之容貌似與口卡資料不符,上開指認是否真實可採,尚待查明釐清。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期間,其罹患有肺膿腔,平日戴口罩,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二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五、四三頁)。證人李文德證稱:歹徒戴無面罩之安全帽,如上開供述屬實,則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是否足使容貌產生擠壓之效果而影響於指認之真實,亦待深入調查;且上訴人辯稱:其依魏錦榮所描述歹徒之容貌,其推斷該歹徒應係常騎機車載陳麗蘭之「 小偉 」,「小偉」即為 楊偉忠 (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則上訴人所辯歹徒另有其人,是否屬實,楊偉忠自為重要之人證,而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累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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