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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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一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乃成年人,因夥同乙○○、丙○○二人共同在丙○○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三九之三號住處經營麻將賭場,而與丁○○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四九號之麻將賭場時生競爭,上訴人乃前往丁○○住處鬧場。事為丁○○友人即被害人戊○○知悉,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前往丙○○前開住處賭場阻止上訴人繼續前往丁○○住處騷擾,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思圖報復教訓被害人,將此事告知乙○○。乙○○乃夥同丙○○、上訴人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己○○(乙○○之子,000年0月0日生,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綽號「菜頭」、「豬仔」等不詳姓名之未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其所有尖銳之水果刀一把,己○○及綽號「菜頭」、「豬仔」之不詳姓名未成年男子則分持短鋤頭柄三把(未扣案),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五十七號被害人住處,欲找被害人洩憤。丙○○搭載乙○○等四人至被害人住處巷口,與自行徒步前往之上訴人會合。會合後,上訴人乃帶同乙○○、己○○及綽號「菜頭」、「豬仔」之不詳姓名未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丙○○則將車停在巷口等候。上訴人帶同乙○○等人至被害人住處門口,先由上訴人於門口叫醒被害人前來開門後,即由乙○○、己○○及綽號「菜頭」、「豬仔」之不詳姓名未成年男子,即衝入被害人住宅,推由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戊○○之左胸猛刺一刀,己○○及綽號「菜頭」、「豬仔」之不詳姓名未成年男子則分持短鋤頭柄砸毀戊○○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因遭乙○○猛刺一刀,刀刃全沒入胸部刺破心臟,鮮血滿地並噴及牆壁,終而倒地。乙○○等人行兇後,乃將兇刀之水果刀一把棄置於被害人住處門外小排水溝,奔向乘坐等候之丙○○自小客車逃回上訴人住處,清洗身上血跡後各自逃逸,上訴人亦自行徒步逃離現場。被害人幸經家人送醫後,雖倖免於難,惟因左前胸遭刺穿,致合併右心室破裂及心包腔填塞,縫合術後併呈腦缺之植物人狀態,喉部氣管切開輔助呼吸及抽痰。嗣經報案後,經警在現場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家門口叫醒被害人前來開門後,由乙○○、己○○及綽號「菜頭」、「豬仔」之未成年男子,衝入被害人住宅,推由乙○○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胸猛刺一刀,己○○及「菜頭」、「豬仔」則分持短鋤頭通柄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一起衝入被害人住宅行兇之事實。但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乙○○等便下車與甲○○共四人衝進住宅。」、「甲○○在門外,隨即帶同乙○○等人衝入戊○○住宅。」、「是甲○○先到戊○○家門口,……他們就和甲○○進入戊○○家……」等語,係指述上訴人有與乙○○等人一起進入被害人住宅之情,自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則原判決引用丙○○之供詞,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否認到被害人家門口叫醒被害人前來開門之事,而依原判決理由引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詞,並未有此項事實之供述,且依原判決引述證人 王福源 於警詢所稱:「我見到乙○○右手持水果刀以右腳朝戊○○家中大門踢破後,乙○○及其手下三名就往屋內衝入。」等語,似指乙○○等人係因踢破被害人大門而進入屋內行兇,究竟實情如何,有待深入調查釐清;又依上訴人所供「菜頭」、「豬仔」二人係共同被告乙○○之子己○○之朋友(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頁),則該二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如何?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發現真實,亦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即行判決,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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