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甲○○
號上訴人丙○○
5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 律師被上訴人 許進義 (即 許合順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廖虹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即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請求收回土地,經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高雄縣政府於94年4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85460號函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其目的則在請求收回土地,並經載明於調解、調處筆錄,則被上訴人於案經移送法院後,表明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其聲明同一,且在聲請調解、調處之範圍內,僅同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屬請求權之競合,按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容割裂認此部分不屬於調解、調處範圍,而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之部分未另行繳交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管理人之許合順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耕地,如附圖B紅色斜線面積6,26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 許猛 耕作。許猛於民國84年3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許猛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於租約存續中,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及鐵皮房屋各1幢(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闢有水泥地之停車空間以供居住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耕地租約歸於無效。爰依同條例第16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其中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A建物),其前身為許猛於72年7月間所建造,嗣於91年間由乙○○翻修後居住,就近從事耕作,另一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B建物),則係丁○○於91年間稍後所搭建,作為住家並兼顧農作之農舍,丁○○在其上有養雞及栽種蘭花盆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對於耕地之特別改良。且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僅占系爭土地2%,尚未超過農舍之興建不得超過農地10%之規定,不能認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68至69頁、10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移送函附件之照片8張、系爭耕地租約可稽(原審卷12頁以後及18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A建物為磚造平房,面積55平方公尺,該址原由承租人
許猛於72年7月間建造房屋,嗣乙○○於91年間翻修,供自己及家人居住。
㈡丁○○於91年間搭建系爭B建物供自己居住,為鐵皮屋,面積約35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已於93年3月至6月間先後經拆除。
㈣系爭土地原出租是供農牧使用。
㈤乙○○、丁○○是 許孟 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甲○○、丙○○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A、B建物是否屬於對於耕地之特別改良或農舍?乙○○、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未自任耕作事宜,致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本院卷69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及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9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本院卷74至97頁),該案於88年11月3日確定,且系爭許猛搭建之建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則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得於本件另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係不自任耕作行為,作為租約無效之依據,而與該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經查,A建物前身於72年間由許猛搭建,其時該房舍極為簡便,房屋外部僅以水泥粉刷、加蓋浪板、無架設水塔,亦無另外舖設水泥庭院作為停車使用(原審卷125頁),乙○○則改建為磚造房屋,屋外貼有磁磚,屋前舖設水泥、搭棚架作為停車空間,及架設有家庭用水使用之大型水塔,且原建物為長條狀,A建物為「L」型,其範圍已有不同,有卷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頁以後、第125頁),並據證人 吳何月英 稱:之前許猛所搭建是磚造石棉瓦,和他太太一起住,許猛中風後搬離,很久沒人住,房子壞掉,91年間乙○○和太太、孩子搬回去住,有整修房子,在後面加蓋浴室(本院卷106頁),足認前開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後,乙○○就原來許猛所搭建房舍完全翻修,已非原來之同一建築,而屬重建之屋舍。是則該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縱未主張許猛所搭建者非屬農舍,且就認定租佃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不得再為爭執,惟乙○○重建房舍既在確定判決之後,乃新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在本件訴訟據此新事實就兩造間租佃關係而為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其是否屬於農舍,得由本院依其建築之功能、目的等,另為認定。
㈡乙○○、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建物,是否屬
於對於耕地之特別改良或作為農舍使用,是否足以構成未自任耕作之事由?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
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因此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耕地之特別改良,應視在系爭耕地搭建系爭房屋之結果,如何發生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又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情形為斷。經查,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而滅失,無從藉由勘驗程序認定是否保持耕地之原有性質。惟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據證人吳何月英證稱:我在隔壁土地種植芒果及養魚,系爭土地是種植竹木、芒果、椰子,後來收成不是很好,就打算養雞,且有堆置飼料,並有種植蘭花,雞是養在建物旁邊的椰子園內,有用籬笆圍住,蘭花是掛在建物旁邊的籬笆上(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系爭建物並非直接供養雞及種蘭花之用。參以調解委員會拍攝附卷之照片顯示(原審卷12頁以下),系爭建物其一係加強磚造,另一為鐵皮搭建之結構,屋外設有水塔、熱水器、抽油煙機排氣管,並置有瓦斯筒、曬衣處,且搭設車棚,有汽機車停放,證人即高雄縣大社鄉租佃委員會主席 江水玉 並證稱:建物內陳設有床舖、煮飯器具(原審卷162頁),即非供農作使用,足認系爭建物本身並無增加耕地生產力或便利耕作之效能,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特別改良之證據,核難認系爭建物之設置,屬於耕地之特別改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②次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
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故而,承租人將部分耕地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者,應認該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③經查:系爭建物分別供乙○○及丁○○居住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其2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固經吳何月英證稱:有在建物旁圍籬內(依卷附照片所示,即指丁○○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圍籬範圍)養雞、種蘭花;乙○○整修房子後,跟他太太、孩子搬回去住,乙○○在鐵工廠上班,他太太有整地,將原來種的芒果樹挖掉改種柚子、椰子樹,椰子樹下種 釋迦 ,種得不好, 釋迦樹 下草長很高,沒多久高雄縣政府就將房子拆除;原來 許猛有 在系爭土地魚池裡養魚,乙○○夫妻回去住時也有養魚(原審卷164頁、本院卷107頁),惟據證人江水玉證稱: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第一次通知相對人未出席,被上訴人聲請前往勘驗現場有無自任耕作,拍照存證;當時土地一片荒野,沒有種植任何經濟作物,有兩間房屋,因建築物上鎖,從部分開啟的窗戶往內看,有看到床舖、煮飯的器具;無法判斷建物是供養雞、種蘭花之用;第二次調解程序相對人才出席(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而系爭建物均於91年間搭建,於93年3至6月間遭拆除,兩造第二次調解程序則於93年3月31日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移送之調解筆錄可稽,是調解委員於第一次調解當時既未見有種植經濟作物之情形,且自外觀無法判斷有無養雞、種蘭花之事實(證人吳何月英稱養雞及種蘭花均在屋外圍籬內),參以系爭土地面積達6260平方公尺,丁○○僅在居家圍籬範圍內養雞、種蘭花,於租佃調解委員前往履勘時已無法判斷有養雞或種蘭花之事實,故應僅是短暫、小範圍為之,及乙○○從事鐵工事業,並未從事農作,其妻縱有整地,因非專業,於租佃委員前往履勘時,亦已荒廢,則丁○○及乙○○之妻縱然在該地上有養雞、種蘭花或整地,因其範圍極小,實無須長時間在該處工作,即無設置系爭建物供暫時住宿,以便利農作之必要。再就系爭建物之設備觀之,其內部有浴廁、床舖、煮飯器具等,經證人江水玉、吳何月英分別陳述明確(原審卷162頁、164頁),及自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於第一次調解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其一建物係加強磚造,另一為鐵皮搭建之結構,屋外設有水塔、熱水器、抽油煙機之排氣管,並置有瓦斯筒、曬衣處,且搭設車棚,有汽機車停放等情,已具備一般住宅供生活起居之功能,顯然系爭A建物乃供乙○○全家居住及B建物係供丁○○居住使用之目的而興建,非便利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設。
④從而,足認系爭建物並非便利耕作且有必要設置之農舍,
揆諸上述說明,應認乙○○、丁○○在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建築系爭建物,非供耕作目的之使用,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其全部租約應歸於無效。又系爭建物既不符合農舍之要件,即無再據其建築面積大小,判定有無逾農舍建築面積限制之必要,更不得因面積未逾限制範圍,反推該建築即屬農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均屬農舍,無不自任耕作事實,核屬無據。
六、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許猛過世後,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並占有系爭土地,嗣於91年間經乙○○、丁○○在耕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租約已歸於無效,其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系爭建物業經拆除,經兩造陳明,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