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訟資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本件關於重罪之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有用 (坦承伊委託上訴人乙○○申辦護照,而上訴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者係伊本人之照片等事實不諱)、旅行社職員 陳大謨 (證述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貼有張有用相片之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等文件,係乙○○交付予伊,委託伊代辦申請護照手續等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內載:扣案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因相片欄處發現有切割痕跡,印刷紋線發現有遭破壞痕跡,膠膜上鋼印印文與相片間發現有氣泡,判係有變造之虞等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領㈠(九0)字第九0五二0四六五四三號函(說明該局因經辦甲○○申請護照案,發現所附國民身分證疑經變造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伊雖因單純基於幫助友人之意思,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但對於另案被告張有用取得伊之證件後,如何辦理後續之申請事宜,均不知情,原判決遽論伊與乙○○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等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謂: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伊知情參與,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審係分別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前揭不同之罪名,而非認定其二人共同犯罪,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有所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對於「甲○○交付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予乙○○後,乙○○以張有用所交付之相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與張有用共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嗣張有用申領甲○○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後,再交由乙○○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轉交陳大謨,冒甲○○之名義申辦護照」等事實,業已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一之㈦)。則其認上訴人乙○○就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與張有用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為共同正犯,於法尚無不合,核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此部分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二人所犯輕罪(即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上開輕罪部分,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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