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
原告 鄭暹珠
被告 林禹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0,005元的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20,005元損害等,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可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可以認定。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0月4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及 孫森焱 前大法官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536頁,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屬不定期債務,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的合法送達)且被告未賠償後,被告才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的義務,故原告上述利息起息日的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雖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但係經刑事定裁定移送,於本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