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9日、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13日凌晨零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斗六市「合家歡KTV」,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19日、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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