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本件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