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被上訴人 禾宏 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2號4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禾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宏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布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被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禾宏公司所發生之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即債務人已開付及未開付期票之貨款,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債務,與禾宏公司負連帶責任。禾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布疋,上訴人已交貨新台幣(下同)2,373,148元,禾宏公司交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九十年一月則未交付貨款;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自禾宏公司載走布疋一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連帶保證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交貨數量統計表、禾宏公司出貨統計表為證,堪信屬實。茲上訴人主張:禾宏公司未清償貨款,因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3,148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將禾宏公司之布疋運走,禾宏公司所欠之貨款既已抵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置辯。查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非不得依契約約定,消滅彼此互負之債務。則禾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自禾宏公司運走之布疋,二者固非同一種類,如上訴人與禾宏公司基於約定抵銷之意思合致,仍可發生抵銷之效力。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能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為承諾而有客觀上事實存在時,不論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認識,或是否具有承諾之法效意思,均在所不論,契約仍屬合致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乙○○辯稱:當時(九十年二月一日)提議以禾宏公司之布疋抵充貨款,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商談一段時間,後來發現倉庫中所有布疋已被上訴人運走云云;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念及台端財務吃緊,九十年二月一日乃同意提領布疋抵充台端積欠本公司之部分款項等情」之旨,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禾宏公司,但上訴人既表明運走之禾宏公司之布疋,係在於抵充禾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與乙○○前開明確表示以禾宏公司布疋抵充貨款之情相符,如乙○○無此意,上訴人豈會逕自表明以運走禾宏公司之布疋作為抵充積欠貨款之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紹儀雖稱:當時有無提要抵貨款,我沒有注意云云,證人 陳恩照李建樺 即上訴人之承辦業務員工證稱:乙○○當時並未言及以貨抵債云云,惟該陳述與存證信函內容不同,難免偏頗。且被上訴人乙○○非屬法律專業人員,表明「抵充」之本意,實即以貨抵銷積欠之貨款債務之意,應認乙○○係以貨抵銷貨款之意思。至陳恩照所稱:運走布疋非抵充貨款而係代禾宏公司出售云云,李建樺所稱:搬完後再協議云云,亦與郭紹儀否認協議代售情節不符。以彼三人陳述互參以觀,上訴人運走布疋,禾宏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簽收運走布疋之數量,或約定作價多少抵債,倘禾宏公司非以貨抵債之意思,豈任憑上訴人搬貨而不聞問。而上訴人亦有該搬貨承諾抵債之客觀事實行為,否則怎不知當日運走布疋之數量、價值而任意搬運?足見上訴人因禾宏公司之退票,已無法繼續營業,恐受損失,衡其目的係供抵償禾宏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禾宏公司有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搬貨行為作為事實上承諾禾宏公司以貨抵債之合致甚明。另上訴人對於貨款債權並未為任何保留,當時禾宏公司亦已無何資產,且處於停業狀態(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可見兩造有以上訴人所載運之布疋抵銷禾宏公司全部之貨款債務。雖禾宏公司進貨之布疋數量為38,832碼,上訴人載運之布疋數量為34,609碼,差距4,223碼,且上訴人出售為新布疋,所搬之貨係零碼或舊布疋,兩者價值難認相當,惟上訴人既未就不足部分有何保留,應認有使該不足額之貨款債權全歸消滅之意。末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不得較重於主債務人。本件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禾宏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既因與上訴人合意抵銷而消滅,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乙○○、甲○○自同免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雖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非不得依契約約定消滅彼此互負之債務(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看),但仍以二人互負債務,同意為抵銷為前提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禾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布疋,積欠貨款2,373,148元,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禾宏公司運走布疋抵充上開貨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禾宏公司有負欠上訴人貨款債務2,373,14
8元,固無疑義;惟上訴人究竟係以何負欠被上訴人禾宏公司之債務為抵銷?原審未詳為說明,已屬可議。其次,以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以運走布疋抵充貨款事實,是否上訴人受領布疋給付,以代原定之貨款給付,而使禾宏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債務之關係消滅?果係如此似屬代物清償之範疇,原審謂係約定抵銷,即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提領布疋「抵充」禾宏公司積欠之部分款項等字樣,而乙○○亦已自認:當時提議以禾宏公司之布疋「抵充」貨款之事實云云,並為原審所認定。既稱「抵充」,顯係以價值相當為前提,可否謂上訴人對貨款無保留已滋疑問?況禾宏公司雖無其他資產並處於停業狀況,但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禾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甲○○求償,並非求償無門,衡情應無輕易同意抵充全部貨款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與禾宏公司間所謂「抵充」之真意為何,僅以禾宏公司無資產且停業為由,即推斷上訴人係以運走之布疋抵充全部貨款債權,殊嫌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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