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賴玉菁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臺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
創貸款),應按月清償貸款本息1,473元及13,256元2筆金額
,兩造前約定上開金額由被告負責繳納,支付方式為被告應
定期將上開清償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貸
款銀行按月自原告帳戶直接扣款。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匯款
14,97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後,貸款銀行旋即於同日扣取103
年4月份之應繳金額1,473元及13,278元2筆款項,惟被告自
該次匯款後即未再將其應負責清償之貸款本息匯入原告帳戶
,致臺灣銀行於103年5月22日直接自原告所有之存款中扣取
103年5月份應繳之其中1筆貸款本息13,256元,爰依兩造間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其清償之103年5月份貸
款本息13,2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6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客戶往來
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青創貸款每月應償還之
本息金額為1,473元及13,256元,均係由被告所繳納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所附102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2年5月13日嘉
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貸款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清償貸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給付之之
103年5月份貸款本息13,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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