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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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4年度執字第4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於民國9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12月19日12時許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
2月1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甫約半年,即不知警惕,而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復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前科素行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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